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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作者:何波  发布时间:2009-12-15 15:45: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897210分陕西社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雇用司机王正虎驾驶陕C14471红岩牌货车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行人杨继军发生碰撞,致杨继军受伤,继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交队大武口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20071113日为其所有的陕C14471红岩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1115日至20081114日。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定了保险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以王正虎未取得驾驶证,未对伤者进行必要的救治驾车逃离现场,导致第三人失血休克而死亡为由,2008918日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原告于2008923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115000元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9.725%支付原告利息。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台班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20081020日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于同日赔偿死者家属114500元。

争议焦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针对这一焦点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条款》)第9条,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法理分析:醉酒驾驶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具有相同性。

包括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驾驶等四类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主要有以下依据:

1、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国务院《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制定的《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人还有权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

《条例》将此类情形造成的损失分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第1款是指人身损失部分,即涉及人身损害的,交强险垫付的是最基本抢救费用,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在生命垂危时因抢救费用问题延误抢救,这是对人的最基本的保障,这一费用保险人在垫付之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除此,保险人对其他人身损害费用不负垫付和赔偿。因此,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王正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的损害保险人不能赔偿。

2、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本意,无证驾驶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将未取得驾驶资格列为“除外责任”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驶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另外,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体现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还特别体现了保障交通安全,保障道路交通中所有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意义。如果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人员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仍然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纵容此类行为,无法遏制此类问题的发生。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仍由保险人赔偿,则损害了保险人以及广大依法驾驶车辆的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对他们有违公平公正,有违交强险立法的本意。

3、按照保险理论,保险人承保的某一单位风险是偶然风险,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则不具有偶然性。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只有具备这一基本条件才可能避免大量事故发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则发生事故的可能性非常大,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所以,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时明确将此类风险作为除外责任。

综上三个方面的原因,持第一种观点的同志认为保险公司对王正虎致死杨继军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理由如下:

1、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取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预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2、《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无禁止则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3、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予以赔偿,此举体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综上三方面的分析,持此种观点的同志认为保险公司对王正虎致死杨继军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1、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金额。自20074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改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额。故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则应承担诉讼费用。

2、保险公司不承担败诉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不存在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尽可怠于理赔,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只有诉至法院才能获得赔偿。此不仅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往往还需支付代理费用及相关诉讼费用,有违交强险及时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目的,而且会造成交强险相关诉讼案件的急速上升,不利于通过多种渠道解决社会矛盾,从而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陕西社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9.725%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

 

附:参考案例

20061112黄洪星无证驾驶致黄炳权死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黄洪星负主要责任,黄炳权负次要责任。黄洪星于200698为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后死者家属将保险公司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2007)启和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保险公司败诉,并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王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