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银行怠于履行义务担责 储户经营场所被伤获赔
眉县法院审结首例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9-12-18 14:14:43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保障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经营者违反该义务发生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一般应承担责任。近期,我院就审结了一起银行作为社会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成为被告,并承担经济责任的案件。

  2008年6月7日,原告彭某某在被告眉县某银行营业厅办理挂失取款业务,正填写有关票单时,被告王某某不排队往前挤,为此双方发生了口角,后王某某离去。十多分钟后王某某进来走到彭某某身后,掏出铁榔头,在彭某某头部、背部连砸了七下,致其昏倒在地。被告王某某转身离去。又过去了十多分钟,原告彭某某渐渐苏醒后,打电话叫来人将其送至医院救治。此期间,被告眉县某银行营业厅的工作人员一直既未拨打急救、报警电话,亦未采取任何其他措施。原告彭某某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事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解决无果,于2009年6月23日向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7106元,以及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

  本案受理后,在派出所、司法所的协助下,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初步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眉县某银行起初态度坚决,试图将官司打到底。办案法官针对其初次遇到这类事情,不很了解有关法律规定,不清楚在本案中应负什么责任的实际情况,主动向其宣讲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其对事情的最终发展结果有一个相对准确的把握,引导其积极去与原告协商,力争稳妥解决争议。办案法官又给原告做工作,使其打消不正当的想法。在此基础上,促使双方和解。最终案件以原告获得二被告赔偿而主动撤诉了结。

此案中,彭某某的受伤是由被告王某某造成的,应由王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银行是由于违反了关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而承担的责任。这是因为,银行的营业厅属于服务场所,经营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消费者常会遭受到来自外界或第三人的侵害,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发生在营业场所的侵害,有义务照顾、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如银行应在其交易场所设置保安人员,有义务对可疑人员采取必要的监控措施,当储户在其营业场所内受侵袭时,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如帮助储户对付发生的危险或正在侵袭的歹徒;拨打急救电话120或匪警电话110等)。否则,银行将很有可能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的被告某银行,就是因为违反了该规定而成为被告并且承担责任。这个教训应该为该银行及其他经营者所深刻吸取并认真借鉴,以避免此类事情再度发生。
责任编辑: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