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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再解读
作者:魏舰舟  发布时间:2011-08-08 15:29:21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深度变革和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拉动内需举措的实施,我国的机动车数量不断上升,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审判工作中占到了愈来愈大的比例。此类案件突发性强,损害形式多样,一些案件存在着不稳定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中要更准确的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现已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主要对责任主体进一步细化,明确了自出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后,实践中逐步形成类型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类侵权案件中仍存在特殊性和共性的问题需进一步探讨。

一、机动车租赁、借用及其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49条(以下简称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把机动车借给没有驾证的人;

第二,没有向借用人告知车辆缺陷导致事故发生;

第三,经审验不合格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

对第49条的解读还有以下几个问题:

1、机动车租赁、借用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严格地讲,出租人的责任应当大于出借人的责任,因为出租人的出租是基于有偿,而出借人的出借则基于无偿。但《侵权法》不做区份,那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也不加区份,但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还是要区份的如特重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2、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所有人的这种责任承担属于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为所有人毕竟不是共同侵权人。这种观点也是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省高院的意见是相一致的。

3、就是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笔者认为,在出借、出租场合,机动车所有人往往与使用人有关于交通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从合同相对性原理来看,该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受害人仍可根据49条规定请求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妨碍所有人和使用人按照其有效合同的约定向对方行使请求权。

4、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时的责任主体问题

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未经所有人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且不属于盗窃、抢劫和抢夺的情形,最常见的场所就是修理厂、交警部门。把修理好的机动车或扣押的机动车擅自使用,导致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先说如何承担责任,《侵权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类推适用第49条的规定。责任主体间比较复杂,可能是使用机动车的人,也可能是法人,要具体问题具体份析,区别对待。比如说交警扣车后,在停放车辆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这是执行职务行为,责任主体应当是交警队,如果是非职务行为,机动车使用人和交警队是共同主体,因为交警队负管理职责,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5、未成年人作为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租赁、借用合用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换句话说,这里的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是否有效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两个问题。根据《侵权法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在这里并不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和判决能力,也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问题。因此,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借用、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即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将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即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将机动车出借、出租给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6、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其朋友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朋友所有的事故主体确定

这种情形下谁是责任主体,理论界也有争议。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判标准,便会产生两种责任主体,即车辆所有人和接受服务的运行利益承受者(车主朋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需值得研究。我们认为,为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将两个责任主体并列为赔偿主体是可行的。

7、对于与机动车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的确立

如甲将车出租乙,一日某丙自认为与甲、乙关系都很好,未经二人许可,将出租车擅自开出,途中发生事故。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依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关系,按照物件所有人应当承担的善良管理义务标准,判令甲、乙共同承担责任。这样处理还是基于运行管理和利益份配因素。

8、机动车抵押期间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机动车作为担保时可以用抵押的方式,但在实际上这种方式并不能给抵押权人提供充份的保护,因为抵押人完全可以把该抵押的机动车出卖给他人,出卖人和买受人都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人无法实际实现其抵押权,所以在实践中有些人如果以机动车作为担保财产时,担保权人就要求债务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担保人那里,以此方可接受抵押(实际上类似于质押)。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抵押权人擅自使用该机动车且负有赔偿责任时,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此情形下所有人仍为该机动车的当然管理者,当他把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时,他就应当预料到可能会产生的损害及后果,从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该机动车不会被擅自使用。而且抵押作为机动车使用的一种特殊方式,机动车所有人从中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9、机动车被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暂扣时赔偿主体的确定

如果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暂扣后又被擅自使用所产生的损害,此时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该机动车被暂扣并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主动行为,而是被迫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他对该机动车根本无法进行管理支配,而且属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因此,应当由实际使用者承担责任。

10、机动车在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在停车场或保管站保管期间如被擅自使用,需根据具体情况而论。如果是得到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他应当预见到使用该机动车可能会产生的后果。但是如果使用时未得到所有人的同意而且所有人也没有过错,这种擅自使用与盗窃使用性质相同,当然应由使用者承担责任。

11、职工使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赔偿主体的确定

如果职工使用自己个人所有的机动车执行了职务时产生损害,除所在单位明确拒绝外,该职工所在单位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尽管该单位不是管理支配人,但却是受益人,无论他是鼓励还是默许职工这样做,但是职工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上下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如果所在单位不提倡,甚至明确禁止或强烈反对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的,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在单位默许、同意甚至鼓励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那么可以认为单位欲从职工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因车辆故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

车辆故障是指机动车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是在机动车运行中发生的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车辆本身的毛病,因车辆故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权人在赔偿之后有权向该车辆的生产厂家请求赔偿。

13、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不应适用第49条,仍然按一般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对待,因为这里的车辆使用人与出租车所有人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关系。

二、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50条(以下简称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虽规定了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排除了名义车主(出让人)的责任,但是受让人不一定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受让人又将机动车租赁、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改选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租赁或借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让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过错就是按份赔偿的主体,没有过错就是赔偿主体。如果是盗、抢情形,受让人就不承担责任。如果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中间倒了N多次手,原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仍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最后一个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适用第50条时,如果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责任主体如何确立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受让人一方无力支付或拒不支付受害人各项费用时,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有权向最终被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另外,如出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将风险转移至没有偿付能力的受让人,对此笔者认为出让人的这种出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进而由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转让拼装或报废机动车时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51条(以下简称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包括变相的买卖,如抵债。此类机动车被盗、抢(劫、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笔者认为应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应当判令转让人、受让人、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盗抢人逃逸,转让人和受让人仍应根据第51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毕竟盗抢人才是直接致害人,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盗抢人追偿。

一般来说,只要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必然要承担连带责任,基本上没有免责事由。从根源上来说,因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已经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是违法行为,对于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是必要的。简单地说,有损害后果就有连带责任。所以也可以说第51条,实际上就是“结果责任”。

另外,如果出租、出借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出租人、出借人,这些机动车所有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侵权法》没有规定,相应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对此笔者认为,仍然由机动车所有人与明知是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对有违法行为在先的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

四、增加了盗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52条(以下简称第52条)规定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需要说明的是对是否发生盗抢的事实要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这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防止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以后,以机动车被盗抢为由而拒赔,从而引发道德风险。

还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机动车司机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机动车属于法人的,适用《侵权法》第34条第一款,属于公民个人的,适应《侵权法》第35条。以前把提供劳务的人叫雇员,把接受劳务的一方叫雇主,《侵权责任法》把它叫提供劳务的一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但含义是一致的。但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司机在履职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车主承担侵权责任,司机视乎不承担责任。但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有重大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雇主也可以追偿。比如酒驾,明显属于有重大过错的。所以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未规定的,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中有相应规的,仍然可以适用。

责任编辑:闫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