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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俗习惯对法官办案的影响
作者:李海生  发布时间:2011-08-08 15:31:13 打印 字号: | |

民俗习惯是人们生活实践的逻辑演化,不管我们对它保持何种态度,是否重视它,然而它却实实在在影响着大众的日常生活,已内存于心,外表于行,成为大众评判是非的情理依据。而法律通过其理想主义和国家的政权主义影响大众的社会生活秩序,确实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大众生活秩序。但反过来,民俗习惯也无时无刻以各种形式影响着法律在社会中运行。因而作为我们基层法官,因其自身“法官与平民”双重身份,经常陷于两难境地,表现为纠结状态。在办案时,如果刚性地依法司法排斥一切民俗习惯的参与,虽然符合合法性原则,彰显了法律的强势话语,但却因不合民俗习惯而致裁判缺失合理合情的基础,即取得了法律效果却没有了社会效果;如果民俗习惯作为裁决依据,得到了社情民意的支持,但有时却违背了依法司法原则,即取得了社会效果,失去了法律效果。这就迫使我们法官要转换思维方式,慎重审识民俗习惯与法律的关系。

一、正确认识民俗习惯与法律的关系

首先,从进化论角度看,两者系依次演进的关系。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阶段,产生了这样一个需要,把每天重复的生产、分配、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通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的习惯、后果便成为法律。”。美国法学家萨姆纳也认为:“法律是源于或者应该起源于民德,民德可以演化为法律,合法必须在原有的民德中寻找立足点,合法必须与民德相一致。”这说明,民俗习惯是法律的最初形态,是法律内容汲取的养料。因而,两者显然是不同的社会观,但从进化论观点来看,法律不过是民俗习惯制度化的一部分。

其次,从价值内容来看,两者也有许多共同点。按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法律不过是社会生活的反映,是社会基本道德的制度化而已。很多民俗习惯本身就包含着社会的基本价值。实际上,绝大多数民俗习惯都蕴含着人们生活的那个时代的道德观念,在某种意义上,民俗习惯乃是社会公德的载体。善良的民俗习惯与法律在整体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其精神向度是相通的。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一般而言,法律就是情理被实定化的部分,法律也是情理发挥作用的一种媒介,不仅法律本身的解释依据情理,而且法律也可因情理而被变通。换言之,法律与情理从根本上就是相互亲和的。习惯与情理并非是对立的,习惯与法律显而易见同样具有相互的亲和性。”。其观点蕴含的意思是说,法律和民俗的共通点在于情理性,法律是情理的制度化部分,习惯本身就是情理的载体,因而两者都是有亲和性。这的确是两者关系恰当的概括。因而由此可推导出,把善良的民俗习惯导入司法不仅不与法律基本精神相冲突,相反两者既是相通的又是相互支撑的。

再次,按照民主与法治的理念,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至少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法律是由人民代表通过立法程序并秉承人民意志而制定的,至于年代湮远的习惯,当然也是经过多数人的审查,认为适合便利,方能相沿不辍。由此,法律的成立与习惯之传承,其都是在经人民之手,只不过是形式有所区别。即就是法律必须经人民代表通过立法机关以法定程序通过而明文告示天下,习惯则仅由人民沿用而未有明文规定,甚至从民意角度看,习惯比法律更能代表民意,是一种最直接的民意表达。总之,法律和民俗习惯皆是人民意志体现。

4、最后,从合法意义上看,我国现有法律对如何正确采纳民俗习惯也作以了一些相应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既是对民法理论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的立法体现,也是我们在案件审理时采用善良民俗的原则性法律依据。

二、民俗习惯对法官办案思维的实际影响

(一)对审判思维方式的影响

目前,外界的主流观点是,当代中国,只有法律承认其有效的习惯,才能作为社会制定法的渊源,习惯只是制定法的补充渊源,并且只有在得到法律承认其效力后才能作为补充渊源,并非是当然的补充渊源。因而,法官一般不能引用民俗习惯作为裁判依据。

但在事实上,民众的生活不仅在法律安排的秩序下,也生活在民俗习惯秩序中。民俗习惯在他们的日常生活知识相一致。有些人可能一生都没有与法律打过正面交道,但却离不开民俗生活,因民俗习惯所构织的正义观对民意的影响是决定性的。如果一个法官一味地追求法律的逻辑,即使其裁判在法律上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但可能忽视了裁判结果上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民意支持。一个裁判,只有符合当前普遍认同的社情民意,符合当地善良民俗习惯,才可得到民众的心理认同,才能显示其公信力。否则,民俗习惯或隐或现的对裁判进行“逆向影响”。目前农村司法主要任务仍然是缓和失调的人际关系,以促进农村社会生产、生活有序发展,这就意味着中国基层社会对司法提出了特殊的制度要求和能力要求。基层法官的“法官与平民”双重身份,迫使我们办案时进行思维方式的转变,既要坚持依法裁判的形式主义思维方式,还要适当考虑实质性思维方式。形式主义思维方式来源于西方的制度文明,其理论架构是建立在西方近代以来的理性主义基础上,其司法理念的最大特点是追求程序的合理性而非公正性。所谓的实质性思维方式又称实质性主义思维方式,指法官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而轻视法律的形式、手段和过程,表现为注重法律活动的形态,而轻视法律活动的技术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实,而轻视法律内的逻辑。近代以来,特别是在中国现代化理想的企盼中,中国的司法实践有时倾向于形式主义思维,追求形式合理而获得民众的正当性接受,有时不能彻底圆满解决问题。因此,作为我们基层法官,当遇到涉及民俗习惯纠纷时,要适当运用实质性思维方式,适当考虑善良的民俗习惯的情理因素,是可为的也是应该的。基层法官的职责和智慧就是在于如何把法律这个文化与民俗习惯“地方性知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形式主义思维与实质主义思维有机结合起来。

(二)对法官语言表达思维方式的影响

人们用语言进行沟通的基础在于“共同感”,而产生共同感的基础在于交流双方对社会公德、民俗习惯的认同感。如果交流双方有共同的语言,则通过语言交流取得成功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否则,交流将因语言而陷入困境。在乡土社会中,较多的人文化水平不高,但却不能以此否定,他们在生活中有自己的一套知识系统。这就是经由生活实践凝炼而成的民俗习惯、道德等所构建的“地方性知识系统”。此“地方性知识系统”足以成为他们有序化的支持系统,成为其观念和行为的指针。因此,生活于此社会中的乡民言语与行动也是有逻辑性的,只不过是生活实践逻辑。生活于此中的乡民往往用是有乡土色彩的言语表达其主张,特别是借助民俗习惯表达其言语主张。法律是社会精英创制的,内容和言语充满理性的建构,司法过程同样是一种理性化运作过程。作为法官深受理性思维影响。其文字、语言、运作过程与方式等都表现出“语言法语”倾向。法官与当事人对话存在专业语言与乡土话语的言语表达上的较大差异。因此作为我们基层法官与当事人很难产生言语对话的互通平台。因此,法官言语表达及思维方式必须加以较大改变,基层法官的语言应讲究实用化、通俗化、乡土化、简单明了、生动活泼,只有这样,才能与当事人搭建一个相互沟通互相理解的交流平台,从而有效解开当事人心结,准确化解矛盾纠纷,切实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责任编辑:闫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