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甲向乙出借3万元,丙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乙下落不明,丙就借款为甲另打一欠条,约定利息3分及还款期限。试问丙打欠条的性质。
一、“打欠条”的性质及案件案由确定
甲、乙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甲、丙之间为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丙打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担保合同的履行的承诺行为,合同的履行是指对合同义务的执行,一切执行合同的行为就是履行行为,需注意的是,丙的行为又是一种法律行为,旨在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表明自己(或者丙与甲)受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约束,故甲、丙之间亦另外形成合同关系,丙对此合同的履行作为对担保合同义务的执行。意在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后致使担保责任消灭并取得对债务人乙的追偿权。从适用案由来讲,若丙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则丙打欠条的行为又构成对甲先诉抗辩权的放弃,甲可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丙;若丙提供的担保为连带保证,丙打欠条为履行行为,甲亦可以保证合同为由起诉丙履行双方之间另外形成的合同以继续履行保证合同。
二、丙因“打欠条”而与甲形成合同的内外法律权力分析
在甲、丙之间因打欠条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此合同是作为甲、丙之间担保合同的执行。对于“欠条”内容所涉及的还本付息部分,尤其是超出担保合同的责任以外作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是意思自治原则,即丙可对自己的权利予以处分,超过部分因自己意思表示已成立而产生拘束自己的法律行为,应执行合同内容;二是将“欠条”中的内容放在整个案件中考量,此合同终究是对担保合同的执行,应符合担保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可不承担责任,再有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避届满之日起2年。其目的也在于在保证中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承诺处分权利不是无限的,应受到前一法律关系的约束。这样也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
三、“欠条”中约定期限问题
若甲、丙在欠条中又约定履行期限,无论这个期限开始之日早于或晚于主债权届满之日或者与主债权借款日期一致,只要最终计付的利息在保证责任范围之内,都不影响合同效力,因为此合同只是作为担保合同的履行方式的约定,若按期限计付利息超出部分,依《担保法》第18款第2条属于甲不能请求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