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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若干思考
作者:刘万里  发布时间:2011-10-21 09:38:27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高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已走近千家万户,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随之而来的负面效应也不容小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日益增多,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据统计,20111月份至9月份短短九个月时间,槐芽法庭就审理了15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是法庭所办理案件中仅次于离婚案件的一类多发案件来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相对于其他的普通民事案件在审理中有其独有的特点:

首先,案件的标的额相对较高。在基层法庭处理的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案件标的额可以说是最大的,由于涉及到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的还牵涉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以至于其标的动辄上万。在我们今年所审理的15起案件中就有一起案件的诉讼标的达20余万元,其他的案件标的至少也要上万元。

其次,诉讼主体复杂。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一般都只是原被告各一方,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由于目前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设计本身的弊端,现实中存在挂靠、租赁、借用等多重关系,以致于在事故发生后的责任主体尤为复杂和多元。最典型的就如出租车作为肇事车辆引发纠纷后,就至少涉及到出租车的实际营运人、出租车管理公司、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三方被告,而三者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又往往成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

再次,案件责任划分争议大。面对复杂的诉讼主体,尤其因为多方被告之间的责任约定本来就不明确,一旦发生事故产生纠纷,他们往往相互推诿,从而企图减轻甚至是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原告方通常会有诸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这样的实践中自由裁量范围相对宽泛的诉请,由于目前法律的规定相对比较模糊,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现实的难题就在于对于这种裁量权大的诉请,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在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并权衡了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作出了裁判,而当事人却总是习惯于从利己主义角度出发,从而难免会对裁判结果提出异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最后,赔偿责任执行难。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大多会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的身体损害,并且损害程度相对较大,为了可以在第一时间得到救治,在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前期医疗费用通常都自己垫付。待到案件诉诸法院,经过审理虽对责任予以划分,但面临执行时又是一件麻烦事。责任主体不配合,致使受害人在遭受了身体、精神的双重创伤后再次承受应得权利难以落实的苦楚。

难度固然不可避免,法官要做的就是想办法克服这些困难,可以真正将“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理念落到实处,尽最大的努力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在这一思想的指引下,槐芽法庭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始终秉承“便民”“利民”“为民 ”的宗旨,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审理思路,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只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机动车的有责任,要按照不划分责任、不分项的原则,对受损害者实施救治的各种费用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不超过12.2万元的,应予以全部赔偿。通过这样的处理方式,截至目前,在今年已经审结此类案件中仅调解结案的就达10起,累计结案金额达35万余元。在此类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于审结的案件力求做到“结案一起,执行一起”,采取多种方式督促案件责任人及时执行、按时执行,对于一些可以当庭执行的案件更是积极努力,值得一提的是一起标的11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承办法官的不懈努力下就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并及时执行,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司法为民,司法便民”不仅仅是一句口号,它已然成为全庭法官日常工作的基本指向标,对待具体的案件,尤其是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这样的争议比较大、当事人矛盾比较尖锐的案件,更是严格以此为标准,认真、细致、全面、耐心的做工作,最终让具体的案件审理成为维护法律权威、诠释法律正义的有利武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倡导了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实施救治的义务。

 

 

 

 

责任编辑:闫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