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之我见
作者:黄莎  发布时间:2011-11-22 08:32:31 打印 字号: | |

我国的基层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所审案件中占比例最多的是离婚纠纷案件,关于夫妻双方财产的认定问题成为大家所关注的焦点,夫妻的共有财产往往成为离婚案中难以决断的中心,下面根据离婚纠纷中所产生的常见问题谈谈我的几点看法。

    一、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需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因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修建、购买、装修房屋所负的债务;为履行抚养教育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等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发生的债务。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个体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双方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证券交易活动所负的债务;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收入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以个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虽一方独自筹资但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财产的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日的期间。包括领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对在以上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包括以下期间:1、双方虽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未领取结婚证的期间。2、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两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这两段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私自向他人借款的认定问题。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到的因素较多,与借条内容,夫妻双方的陈述,债权人的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均有关系,在此仅说明法律上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和解释。

(一)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对外较大负债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并且能够说明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而不是用于个人消费。但是总的原则是如无上述情形,一方在婚内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内部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重要处分时,是否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进行处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处分决定的,任何一方的决定即当然地代表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进行重要处理时,双方应协商一致。这个司法解释还规定,如果对方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表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五、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

首先必须确认在诉讼中争议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确定这个前提后,按照以下原则从法律上进行分割:1、首先考虑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否有约定,或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分割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如果存在这一前提,法院会优先尊重双方的约定;2、未达成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或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有: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3、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当的,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6、关于双方仍然是承租使用的公房,分割方法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目前由于我国房屋权属及形态复杂多样,如房改房、私产商品房、承租公房、部分产权房、农村宅基地房等等,即使都是商品房也分不同情形有不同的分割方法,在此不作详细阐述。

以上是笔者根据在离婚纠纷中常见问题的几点粗浅认识,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例如夫妻财产制度内容的问题,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与公司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等等,对民事审判和社会实践生活,都是相当重要的问题。随着的时代发展势必给夫妻财产制度也带来许多新课题,这就需要在实践中,遇到问题不断探索、总结、提高,使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日益合理完善。

责任编辑:闫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