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2009年4月,兰某的丈夫黄某因办厂资金困难,便经朋友介绍向高某借款4万元,双方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兰某和黄某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在债权人高某的多次催要下,黄某于2009年7月之后便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债权人高某无奈之下便将兰某、高某起诉到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经过法院调查了解,债务人黄某确已出走两年之久,而兰某却一直以当时借款是黄某所借,自己签字时并不知道借钱的事,只是做个证明为由而拒绝还款。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黄某向高某借款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有兰某和黄某的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兰某作为借款人之一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4万元借款及利息。
案例二:债务人崔某向债权人赵某借款10万元以开办砂石厂,让高某和陈某为其担保,并书写了担保承诺书约定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崔某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偿还债务,一月后下落不明,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向担保人崔某和陈某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便将两位担保人起诉到法院,请求担保人崔某和陈某清偿借款及利息。但两位担保人均辩称自己当时并不了解崔某借款的真实情况,以为只是签个字证明一下而已,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合伙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因此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担保人之间订立的借款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担保人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担保人赵某和陈某应在各自担保的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纵观上述两起案件,笔者认为,均是因提供“证明”的当事人对连带之债、连带责任担保的不了解而不得不承担败诉的结果。案例一中,兰某与其丈夫黄某共同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依照法律规定,两人作为连带之债的债务人,对4万元的债务负有连带义务,两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在案例二中,依据保证的相关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时补充责任。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高某和陈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负连带担保责任,也就必须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在民间借贷中,无论是借方、贷方、还是保证人,都应该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正确的认识,尤其是保证人必须知晓提供“证明”或保证的法律后果,并要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从而有效防止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