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院民二庭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因原告要求追偿的要件不具备,被驳回了诉讼请求。
2009年2月9日,被告王刚(系化名)用应交回而未交回原告A公司已盖章的空白合同与外地客户李某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被告王某向李某交付的砖机非某公司生产,而在实际收取了李某11万元货款之后,向李某销售了轧有C公司商标牌的非真空挤砖机一台(实际为B公司生产)、B公司的搅拌机一台、无标牌的切条机、切坯机各一台及电机和其它附件,并使用了某公司的发货单。货物交付后,B公司负责了售后的安装和维修,但终因无法使用,李某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宝鸡仲裁委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李某退还已购砖机,某公司向李某返还购买砖机款11万元,仲裁费7813元由某公司承担。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某公司于同年11月14日向宝鸡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了申请。随后李某申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级法院向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某公司执行案款117813元,并承担执行费1667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某公司又向宝鸡中级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正在审理中,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尚未得到执行。现原告某公司提起诉讼,向三被告追偿,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代为退还李某的117813元,赔偿支付中院的受理费400元及执行费1667元,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54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无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造成损失后的追偿权纠纷,所谓追偿权是在作为义务主体履行了全部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其他人追偿其已经承担之份额的民事权利,若义务主体未实际履行义务,此时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权利主体现时虽未实际取得,但将来有可能取得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未按宝鸡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定义务,其追偿权仅是一种期待权,还未转化为现实权利,故原告某公司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要件尚不具备,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