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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婚约财产纠纷中 “彩礼”问题的几点认识
作者:张莉琼  发布时间:2011-12-23 09:27:07 打印 字号: | |

彩礼是我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是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男方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不论是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但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然而目前我国民间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而一旦诉诸法院,对于彩礼的范围、多少的认定以及返还就成为整个案件争议与处理的关键问题。

一.关于彩礼的认定

在婚约财产纠纷中首先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彩礼的认定,而要认定彩礼就不可回避的要谈到其去赠与的区分,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彩礼给付的目的在于将来缔结婚姻关系,这一给付本身就意味着对方是同意缔结婚姻关系的,而赠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无偿的,换句话说就是不要求接受者提供对价。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彩礼的范围和多少应该从双方达成缔结婚姻的合意以后开始算起,而若是在谈恋爱期间的花费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将来是否缔结婚姻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则不应计算在彩礼范围之中,对于这一部分花费应认定为赠与。

二、关于彩礼返还中的问题

第一,彩礼返还中的证据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原告提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那就势必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请求。但照常理来说当事人双方在给付彩礼时都是以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会说要收受方出具一张收据彩礼的收条来确认给付的彩礼情况,加之在场的人员也基本上都是双方的亲属,所以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一定的难度。鉴于此,对于这类特殊案件应该出台具体的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风险进行合理的分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原告方承担“人去财空”的风险。

第二,返还的主体问题。诉讼中要求案件有明确的诉讼当事人,责任的承担要必须有明确的责任人,在婚约财产纠纷中,是以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的,然而事实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往往是女方父母,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主体就难免出现混乱,作为适婚者,当事人的责任能力一般情况下是不容置疑的,但是根据实际的责任承担主体来看却并非如此,这就使得案件的执行依据不够充分。因此,需要法律法规对这类案件的责任承担予以规定,从而使得法律的执行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责任编辑:张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