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还得从头说起。2011年7月22日原告屈刘堡村委会与被告刘民(系化名)经过协商签订了《荒滩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284亩位于汤峪河流域的荒滩承包给被告刘民,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11年7月22日止2041年7月2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0元,共计承包费255600元,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合同的违约责任为合同承包费的一倍,并随后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因原、被告此前尚有部分经济手续往来,经双方清算,原告欠被告447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付给原告承包费20万元,即实际交纳承包费2447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随着手购买土源,准备对荒滩实施复垦改造。2011年7月22日眉县国土资源局以眉国土资发(2011)32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汤峪河流域土地开发项目列入2011年第二批次县级占补平衡项目。2011年8月13日眉县土地开发中心与宝鸡建安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始对汤峪河流域荒滩进行开发整理而使之成为可耕土地,工程现已基本完工。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村委换届选举时另行选举了村委会主任。此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书而未果。原告遂涉诉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因国家政策的土地复垦致使该荒滩经过评整开发而成为可耕土地。这一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也明显对于原告不公平。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变更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予解除该承包合同,但原告除返还承包费及利息外,还应酌情赔偿被告部分经济损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10月11日,判决解除原告屈刘堡村委会与被告刘民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由原告屈刘堡村委会返还给被告刘民承包款24476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22日至执行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原告屈刘堡村委会酌情赔偿被告刘民经济损失61190元;由被告刘民返还给原告屈刘堡村委会因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土地。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屈刘堡村委会全部履行清结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为了感谢法院依法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做出的不懈努力,遂发生了故事开头的那一幕。
眉县法院院长张增浩、部分院班子成员及办案法官代表法院接受了锦旗,并邀请屈刘堡村委会的村干部、群众代表等召开座谈会以征求他们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在会上,村干部、群众代表纷纷对法院近年来工作所取得成绩予以了肯定,对于法院公正司法维护了全村1000多人的合法权益表示深深的感谢。张增浩院长对送锦旗予以了感谢,并表示在今后的工作,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全县经济社会赶超进位、跨越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