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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离婚案件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闫占彬  发布时间:2013-01-18 10:49:48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快速发展,人员流动速度加快,外出务工、经商人员不断增加,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外出多年后下落不明,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到法院诉讼离婚。此时,适用公告程序审理离婚案件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重要途径。虽然适用公告程序离婚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婚姻关系在身份关系中是举足轻重的,且每一个家庭的稳定和谐都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准确适用公告程序离婚就更为重要。

    一、公告离婚的涵义及适用条件。

   (一)、涵义。公告离婚是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后,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另一方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人民法院采取公告形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满时,被送达人仍未到庭应诉,人民法院将按照缺席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

(二)适用条件。首先,被告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由此可见,其次,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其他方式包括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等,穷尽以上送达方式,仍无法向被告送达的,法院可以通过公告送达。其中关键在于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核实问题。公告离婚案件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被告下落不明,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应把查明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作为审理重点,因为查清该事实是确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的关键。在审判实践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村组证明、乡(镇)政府证明、当地派出所证明等。这些证据,因无法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笔者认为,法官应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首先调查核实原告的证据,特别是要向辖区村委会说明出具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然后调查被告的近亲属,给其近亲属讲明被告不到庭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的近亲属确实也不知道其下落,那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则可认定被告下落不明。

二、适用公告程序审理离婚案件产生的问题

 (一)民诉法对公告范围和方式规定不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后可主张公告离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法院采取何种公告方式以及公告的范围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采取的公告方式和范围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有的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即法院打印公告若干份,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其父母住所地、单位所在地以及村、组、乡(镇)范围内张贴公告;更多的是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公告。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公告方式均有不妥之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既然外出下落不明,在当事人住所地或其父母住所地或单位所在地张贴公告,外出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往往是看不到公告的,公告失去了其告知的作用。第二,《人民法院报》的发行范围也是有限的,往往只在司法系统发行,广大民众特别是外出务工人员是很难看到的。因此,为了切实维护外出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更合理,有待于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二)未穷尽各种送达手段,滥用公告送达方式。夫妻一方外出,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一时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谎称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许多案件在原告提供地址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即适用公告程序,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三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婚姻一方当事人提出公告离婚时必须提供外出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有效证明材料。在审判实践中,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五花八门证明内容的书写也是各不相同,甚至有的当事人以利益交换获得证明。

   (四)合议庭合而不议,普通程序流于形式。鉴于公告离婚案件争议不大、上诉率较低,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开庭审理及合议庭评议未引起足够重视,形成名义上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但实际审理中适用的是独任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判依据,合议庭评议时往往合而不议,使普通程序流于形式。

   (五)缺席审理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可能形成新的抚养权纠纷。被告重新出现后,如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被告双方因争夺抚养权问题而产生新的纠纷,容易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其次,可能造成财产分割不合理。公告离婚案件,由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无法查清,夫妻财产的分割往往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此时财产的分割而言显然不合理。

    三、适用公告程序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把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的法律规定,排除随意适用公告程序审理离婚案件的情况。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慎重考虑适用公告程序审理。证据的证明标准达到能够适用公告程序的条件,应该是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一方当事人处以以上的状态。举证责任不应该完全属于当事人,应将部分证据由法官依职权调取。是否适用公告是法官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而做出的判断,不能仅仅依靠当事人提供的几份证明,就适用公告程序审理离婚案件。

(二)深入查清案件事实,准确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破例的标准,审慎判决准予离婚。在处理公告离婚案件时,法院似乎形成一种惯例,即在几乎所有的公告离婚案件,均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我认为这是一个误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规定为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而不是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既可判离也可判不离。因此,在审理具体的公告离婚案件时,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不能千遍一律地认为只要是公告离婚案件就一定要判决离婚。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定要深入查清案件事实,对于证据的认定及采信力争做到客观公正,把握好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即《婚姻法》第32条法定离婚条件时,((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审慎判决准予离婚。

(三)稳妥处理好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

1、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审理公告离婚案件时,法官常会遇到因双方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的情况,若判决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对原告来说负担很重;若判决部分子女归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则等于是空判,子女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笔者认为,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应判决子女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 若判决离婚后被告重新出现,原、被告双方均可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问题

    对公告离婚案件,经查明确属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同时,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是否也一并审理并做出相应判决,对这个问题我认为:

    由于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质证程序带来一定难度,无法对原告所陈述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状况如何以及有无共同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案件所涉 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难以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对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仅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还有一种可能是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有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或者谎称没有任何财产。无论属于哪种情形缺席判决后,一旦被告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纠纷必起无疑。据相关案例报道,离婚案件缺席判决之后,被告的出现则对原离婚判决中的财产分割提出异议或申诉,给法院审理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同时也增加双方当事人诉累。同理,因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夫妻间的共同债权、债务亦无法查清,有可能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我认为,在公告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中,为稳妥起见,应暂不处理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待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出现后再行处理,这样可以充分保障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同时,法院在审理这类离婚案件时也应加强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四)充分行使释明权,加强案件审理过程中及离婚判决后法律后果和规定的释明工作。离婚判决宣判时,应告知原告在判决书公告送达期满15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公告送达之日起75日内原告不得结婚,否则构成重婚罪,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离婚判决生效后,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通过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告知其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等措施,耐心做好被告的息诉服判工作。

    

 

责任编辑:闫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