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眉县法院执行一庭通过训诫与说服教育案外人执结了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实现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2012年,张某将一辆桑塔纳轿车租借解某,后解某又转借他人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毁,张某将解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判决解某赔偿租赁费12000元并负责修车返还。判决下达后,解某仍不愿履行,张某遂申请法院执行。
案件转到执行庭后,执行法官向解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解某外出打工,其父代收并称已在村组干部主持下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并已给付一万元。执行法官遂联系双方当事人第二天到法院面谈。
解某之父向法院出具了一份由村组干部屈某代书,申请人签名按印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解磊家赔车款壹万肆仟元(实收壹万元),下欠肆仟元,赔款收到后不再追究解磊任何责任。收款人:张某,2012年6月11日”,解某之父称自己已给付一万元,再给4000元事情就了结。申请人张某则针锋相对地提出条据上后面一句“赔款收到后不再追究解磊任何责任”,并非村干部屈某当场所书,解某应修好车辆并返还给他。后经调查屈某,其承认条据后面一句内容是在事后经解某之父要求补充而成,张某并不知情。
办案法官认为,本案收条(被执行人认为和解协议)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原因是解某之父不具有当事人资格,且未经法院笔录确认。同时,解某之父与屈某篡改收条意在形成虚假和解,欲阻却执行,也违反了民诉法规定,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办案法官就此对解某之父进行了训诫,要求其督促解某尽快履行义务,并使其明白若未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法院仍将继续执行,而且车辆停放造成的损失也会由解某承担,
经过办案法官耐心地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最终促使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以25000元了解此案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及时到法院书面撤回了执行申请。至此,该案得以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