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尖峰穿越遭意外 风险共担现公平
作者:杨长会 田小静  发布时间:2015-05-11 11:28:34 打印 字号: | |

户外运动是近几年来兴起的一种不同于常规旅游的运动方式,其活动路线及活动方式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和自我挑战性,但对于该种风险,参与者明知却仍愿意参加,那如果发生意外后责任应如何承担?目前我国对户外运动风险的责任承担没有明确的界定。近期,民二庭利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法理原理,审结一起户外运动中因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

20138月,被告太白山国家森林公园、陕西户外运动联盟、陕西省曙光应急救援协会等共同发起第三届尖峰力量太白山远征公益活动。同年811日,承办方陕西省曙光应急救援协会(甲方)与协办方太白山国家森林公园(乙方)签订《2013欧格翠杯太白山远征行动合作协议书》,对活动名称、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活动地点为太白山国家森林公园景区内。太白山国家森林公园享有冠名权待遇,向陕西省曙光应急救援协会提供2万元资金赞助;关于安全责任,双方约定在本次活动的整个过程中,所有的安全引导、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所有车辆及人员的安全责任与乙方无关。

该活动发起后,承办方曙光应急救援协会在相关网站对包括活动指南、远征协议书、线路图、报名办法等在内的信息进行了发布,活动根据报名费用,分为三组相应报名包。原告之子杨永肖,自由职业者,靠写字画画为生,曾多次参加户外活动,通过渭南市千山越户外驴友俱乐部报名参加了880元报名包--太白山至鳌山尖峰7日穿越,报名包括被告太白山国家森林公园门票。同年920日,活动在太白山国家森林公园启动,分三支登山队陆续按指定路线行进。923日,两原告之子所在登山队行至太白县黄柏塬金字塔附近时,遭遇大风、暴雨、降温等恶劣天气,包括原告之子在内多名队员出现失温症状,为了安全起见当晚就地扎营。次日天气转晴准备出发时,发现原告之子杨永肖失温严重,出现神志不清、身体冰凉等迹象,领队当即采取保温急救措施后,原告之子杨永肖最终因抢救无效于2013924日死亡,该队中止行程。由于山路危险,队员无法运尸体下山,928日组织方曙光应急救援协会出资雇请当地山民将尸体运送下山,被告曙光应急救援协会为此花费4万余元。事发后,太平洋、人寿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与承办方曙光应急救援协会协商无果,遂涉诉法院。认为被告对两原告之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522801.6元。审理中,被告均认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公安机关证明,杨永肖死亡原因为自然灾害事故死亡。因法律有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损失能否得到赔偿成为案件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法庭认为,法律同时规定了除外条款,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组织者、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案应使用此规定。被告曙光应急救援协会是活动的承办方,其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是显而易见的,太白山国家森林公园作为协办方,提供活动场所、享有冠名权、其领导担任活动组委会副秘书长,其亦应作为活动的组织者。

其次,重点需要解决的是责任的承担。从活动的宣传报道看,活动涉及的参与者超过7家之多,有些还是具有公益组织性质,赔付能力较差,因此,如何较公平分配责任,弥补原告损失必须重点考虑解决。法庭认为,曙光应急救援协会对该线路穿越活动的高度危险性是知晓的,因此,其应提供相应的高安全度保障服务。杨永肖在遭遇恶劣天气出现失温症状后,被告采取了救护措施,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纵观整个事故经过,被告的安全保障与活动的高度危险性是不相适应的,应当认定为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太白山国家森林公园也是组织者,根据活动的分工和在活动中的作用看,应认定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死者购买了门票,太白山国家森林公园在活动中有收益,故应对死者给予一定补偿。死者杨永肖作为已成年的年轻人,且有多次户外活动经历,在了解活动相关情况后,应该认识到活动的危险性,根据活动的线路与自身的体能,作出是否承担风险后果的决定,其报名参加该高危险线路穿越活动,表明其愿意承担与其自身能力相符的风险后果,发生该风险后果,与杨永肖认识和准备不足有关系,因此,对其损失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被告为杨永肖投保的人身保险,由于被告投保该人身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风险发生后减轻自身损失和弥补自身能力不足,故在被告的赔偿责任中,扣减了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

基于以上分析,法庭作出由杨永肖承担50%的责任、被告曙光应急救援协会、太白山国家森林公园分别承担40%10%责任的认定。最终根据法律规定做出曙光应急救援协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太白山国家森林公园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的判决。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杨长会 田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