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保险合同都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格式合同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或者保险责任及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作出明确条款约定,投保人一般无力对条款内容作出更改,但投保人有要求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则投保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限制其权利为由主张无效。近日,我院槐芽法庭就审理了一起因曲解保险合同条款而引发的保险纠纷赔偿案件。
原告赵某于2011年7月11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其中所附加的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附加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伤残程度之一者,我们按表中所列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该合同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列举出伤残等级共分为一至七级(即最高一级,最低七级),残疾程度三十四项,其中七级残疾给付比例为基本保额的10%即6000元,六级伤残给付比例为基本保额的15%即9000元,五级伤残给付比例为基本保额的20%即12000元,四级伤残给付比例为基本保额的30%即18000元,以此类推,一级级伤残给付比例为基本保额的100%即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如期逐年缴纳保费。2014年11月1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治疗结束后依法经宝鸡中园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原告伤残与合同中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不符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认为,第一,其给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对其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第二,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残疾等级的规定属格式条款,限制了其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缩小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应属无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责任条款系合同中被告方承担赔付数额的最基本条款,没有任何限制原告方权利、加重原告方义务的免责色彩。同时格式条款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合同法规定是建立在对于条款内容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的情形之下的,而本案中的相关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被告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并提供了原告签名的投保申请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一条载明:本人确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贵公司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条款,并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在该确认书尾部,原告手书: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及残疾等级及项目的约定,确属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意思表述清楚、内容明确具体,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或歧义,故不存在原告方所主张的“应作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或者无效的情形。且原告在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