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眉县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一起土地行政违法案件,经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
眉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所作的眉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6月26日,眉县国土资源局对眉县首善镇任白庄村二组村民李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眉县首善镇朝阳幼儿园事实进行立案处理,并给李某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月30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天向李某送达。同年7月9日,下发了《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9月21日向李某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和又未起诉。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
经审查,涉案当事人李某系眉县首善镇任白庄村二组村民。位于眉县首善镇任白庄村二组的幼儿园为眉县首善镇红缨幼儿园,而非眉县首善镇朝阳幼儿园;其法定代表人为卢某,而非李某。李某提交的证据看,其与眉县首善镇红缨幼儿园系租赁关系有租赁合同佐证,且李某在眉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于2015年9月15日向眉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罚款21777元。
法院认为,申请人眉县国土资源局以眉县首善镇朝阳幼儿园为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幼儿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的规定,对眉县首善镇朝阳幼儿园作出眉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存在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申请人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眉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