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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食品是饲料 当事人莫衷一是 或买卖或保管 最终了证据说话
作者:李保军  发布时间:2015-12-22 12:00:35 打印 字号: | |

原告宋某起诉的发生在2010年的一起貌似简单的买卖合同案件,在经过被告赵某的答辩后,却变得扑朔迷离起来。

原告诉称,2010122日左右,其与赵某经过协商后,宋某将抵账回来的奶粉25.60吨卖给经营饲料厂的赵某,口头商定每吨3800元,赵某亲自在磅单上写下“共计25600kg”, 后来赵某既不给钱,又不出具任何手续,直到2013313日原告找到赵某要求其给付奶粉款,赵某只付了105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货款79180元及其利息。被告赵某辩称,我们本是朋友,在201012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多,经双方协商后,宋某雇佣大货车一次性将二十多吨奶粉运到我公司,暂时存放。他拉来的奶粉用简易编织袋包装,有些奶粉已经结块。由于他说是临时存放,也就没有过磅,也不知道具体总重是多少,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只是保管关系。此后多次要求原告将奶粉拉走,腾出库房,但原告一拖再拖。20133月初,我遇到一个宣传叶面肥的厂家,说明情况后,厂家看了货,勉强答应要,但最高只能出500/吨。我赶紧给他打电话,让他来处理。他说他在外地,回不来,让我替他处理。于是我让他和肥料厂家的人用我的电话一番讨价还价后,他让我接电话,说就按500/吨处理。过完磅后,总重量23.13吨,总钱数10500元,厂家也告诉了他,我后来把货款也给了他。

法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被告之间究竟是买卖还是保管(寄存)法律关系;第二,若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法庭认为,首先,原告对其主张的买卖事实有证明义务。从原告举证来看,赵某在磅单上注明“共计25600kg”; 证人齐某证明其先交给赵某五袋奶粉化验,而且宋某告诉他质检(化验)合格、把奶粉卖给某县一饲料厂、一吨3800元;证人王某证明原告告诉他把奶粉卖给了被告,且听到原被告为价格发生争吵;证人王涛证明原被告商议买卖吨价及付款的事实。被告为了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买卖事实,主张保管关系。从被告陈述来看,其不能说明“共计25600kg”指的是收到何物,代为原告以500/吨处理又无证据,无偿保管也只有其口头陈述,被告又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奶粉。综上,原告方三名证人分别证明了事件的不同发展阶段,相互印证,与磅单、收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原告对其主张的买卖事实基本尽到证明义务,其所主张的买卖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可以认定买卖事实存在。反观被告,其陈述矛盾疑点颇多,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所主张的保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原告陈述其卖给被告的是饲料,被告也是生产饲料的厂家,且也有添加奶粉的饲料配方,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买卖人用食品的关系,故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只能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适当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该条例还规定,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本案中,被告陈述该批奶粉系三无产品,原告方证人也证实该批奶粉包装物上无标签,原告亦承认编织袋上无文字,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所买卖的该批奶粉的包装不符合国家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标识的强制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故原被告之间虽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因买卖标的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此,本起纠纷以双方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方式判决结案,当事人对结果虽不满意,但表示息诉服判。

办案法官在此提醒,在经济交往活动者,切记两点,第一,经济活动不能违法,否则将冒交易目的因交易行为违法而不能实现的风险;其二,经济交往中,一定要有意识的主动保留或索要交易凭证,只有“先君子、后小人”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责任编辑:李保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