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眉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因原告王某就同一事实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法院裁定驳回。
1998年原告王某将被告张某诉至眉县法院,王某诉称, 1997年11月被告父子强行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垫基盖房,侵占其承包地长21.5米,宽11米。1998年8月村组向其颁发了《宝鸡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该0.86亩耕地为其承包地,故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地基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999年9月2日眉县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1996年8月,经眉县土地局批准,按照镇区建设用地规划,在镇土管所的主持下,被告及镇、村、组干部四到场,将王某原承包的耕地部分划拨给张某用作宅基地,并确定了四至,填写了划拨单,被告合法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依据1998年办颁发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起诉被告侵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王某对被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3月12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王某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张某在给其划拨的原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屋,王某阻挡未果,遂于2016年2月再次诉至本院。法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与1998年的侵权诉讼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受理,遂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法官提醒,“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二是一个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就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仍然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途径解决。